虞惠明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2
来源:虞惠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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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被告人苗登艮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首先,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一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特别是销售数额),我有不同的看法。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南孚电池涉案金额达70.184994万元,缺乏证据。实质上有证可查的金额应为12.54255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南孚电池涉案金额达70.184994万元,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柴光礼的供述、柴光礼的帐本、郭俊平的供述、大客车售票员李伟的证词及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我仔细加以分析,就发现公诉机关在使用这些证据时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完全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下面就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可证明的事实加以分析: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供述销售假南孚电池的金额时都是说记不清了,大约有60-70万元。其实这些数额是公安机关根据柴光礼的帐本推算出来的(注:柴光礼先于苗登艮归案)。被告人是小学二年级的文化水平,整个销售过程没有记帐,且时间跨度长,却可以脱口而出,清晰地说出销售数额,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再从被告人前后供述自相矛盾(开始销售假南孚电池的时间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是2000年10月,而在检察机关则说是2001年初;在公安机关供述给了柴光礼两本邮政储蓄存折,而在检察机关则说给了柴光礼两张邮政储蓄卡),且在庭审中发现被告人连自己手机号码都记不住等情况看,被告人的素质是极低的,其供述的销售数额可信度低。 2、柴光礼的供述及其帐本。柴光礼在公安机关供述向苗登艮购进70万元的假南孚电池仅是其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柴光礼的帐本中并没有记明“货”是从谁手中进的,而全国销售假南孚电池的也不只就苗登艮一个人,且这本帐本的数额也未进行审计,公诉机关以此为据指控被告人销售的数额达68.484994万元,明显依据不足。 另柴光礼供述(检察卷P21)其往苗登艮给的存折上总共汇了10多万元的假南孚电池货款,这笔数额可与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和柴光礼的帐本中付款时间和数额一致的那部分相吻合(数额为12.4万元)。从而证实柴光礼通过邮政汇款给被告人苗登艮的金额为12.4万元。 3、郭俊平的供述。郭俊平供述其向苗登艮汇了9仟元的货款,与苗登艮的供述“一万元左右”基本一致。而公诉机关则从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计算出苗登艮向郭俊平销售了1.7万元的假南孚电池,明显违反了证据关联性的规则。且从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中看出有一笔5仟元是2002年6月17日汇出的,而从苗登艮及郭俊平的供述都可以看出他们之间是从2002年7月才开始有生意来往的,显然,按照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来计算是不正确的。因此,苗登艮向郭俊平销售假南孚电池的数额应认定为9仟元。 4、大客车售票员李伟的证词。李伟证实:”我可以确认从2002年6月起,我们这辆车上有运过照片上纸箱包装的物品有十来次,每次都有十几、二十箱左右。”(检察卷P44) 从而证实大客车是从2002年6月起为苗登艮运货的。 5、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从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中查实由交易局号7910300汇给苗登艮的金额为近25万元,但与柴光礼的帐本中记录的付款金额能符合、时间基本上一致的那部分数额为12.4万元。(苗登艮供述其收的每笔货款最多不会起过1万元,而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却有好几笔达到了1.5万元,这点也不相一致) 要证明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那么被告人的供述、柴光礼的供述、柴光礼的帐本、郭俊平的供述、大客车售票员李伟的证词及邮政储蓄帐户明细表中证实的数额必须相一致,相互之间能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仅凭单一的证据来证实本案的事实,则是不可取的,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被告人销售假南孚电池给柴光礼,他们之间的结算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由被告人本人亲自到西安柴光礼处领取,这与被告人和柴光礼的供述及帐本的记录能相互印证,数额合计为2.5万元;第二种方式是由大客车的售票员李伟带回新乡给被告人,其数额从帐本中计算出为5.5万元,但这部分是记录2002年元月至3月的货款,与售票员李伟证其所乘的大客车是从2002年6月起为被告人运送货物和捎回钱款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这部分金额不应认定;第三种方式是由柴光礼在邮政储蓄所汇入的,这部分数额的确定应以帐本中记录的并且与储蓄帐户明细表中的列明的时间和确定的数额相一致的那部分数额为准,这部分的货款合计为12.4万元,但这部分货款应扣除帐本编号(13)--(21)所列明的其他货物(非假南孚电池)的货款3.25745万元,计为9.14255万元。再看被告人与郭俊平交易的数额,应确定为9仟元。将以上部分相加,得出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12.54255万元。其余部分均为公诉机关偏面推测、主观臆断的,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二、 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归案不是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是被抓捕的,而是2002年10月24日新乡公安局通知其到公安局去,被告人当天下午就到了公安局。被告人认为其已有3个月没有卖假南孚电池了,应没有什么事,最多罚几千元就了事了,如果有事就主动交待清楚。被告人当时就是抱着这样的心理去的。如果被告人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一听说公安局找他,被告人早就逃之夭夭了。2002年10月25日的公安笔录,因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当时做笔录时明知被告人只有小学二年级的文化水平,却未能将笔录读给他听,这份笔录本身是有缺陷的,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在10月24日拒绝在刑拘证上签名的事实(另:公安机关并未说明见证人王世军、王小明的身份情况),且10月24日的刑拘证上也同时签了被告人的姓名,更说明了被告人当时确实是态度积级的。 三、 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在卖假南孚电池,直到2001年7-8月才知道,在此之前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家住河南新乡县大块乡,而这个乡就有四个私人电池厂生产假南孚电池,被告人因为地域的原因,又由于自己没有文化,无其他收入来源,便做起了销售南孚电池的买卖。一开始,被告人囿于文化低、见识浅,其并不知道所售电池为假南孚电池,直到2001年7-8月才朦胧意识到自己所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就这样,被告人做了一年的生意,这期间被告人越来越意识到自己所作所为后果的严重性,于2002年7月便停止销售假南孚电池。至案发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的10月24日止,有间隔三个月之久。由此可见,被告人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打假应从源头打起,首先要严厉打击生产假冒商品的厂家,这样就使得销售假冒商品者失去货源;而对于销售者则应看到其盈利较小且情节轻微,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从轻处罚。 四、 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为涉案金额较大,且时间长,供货的笔数较多,又因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没有记帐,所以被告人在供述中大都是讲“记不清了”,这是很正常的,不能因此认为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承认自己到西安去拿了2万多元与柴光礼在帐本中记录的“人来拿”共有2.5万元是一致的;另被告人供述的从郭俊平处收到1万元左右与郭俊平供述的付了9千元也是其本一致的。从这可看出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的,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并且,被告人系初犯,法庭应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五、 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上并未有赢利。 被告人在本案中有部分货款未收回,实际上是亏损的。这应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销售假南孚电池有证据证实的金额为12.54255万元,数额较大。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为70.184994万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再考虑到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赢利情况、初犯等情节,建议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重视。 辩护人: 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 虞惠明律师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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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虞惠明
  • 执业律所: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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